第四章 玻 璃 工 程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4.1.1条 本章适用于平板、吸热、热反射、中空、夹层、夹丝、磨砂、钢化、压花、彩色玻璃和玻璃砖等的安装及验收。
第4.1.2条 采光天棚玻璃,如设计无要求时,宜采用夹层玻璃、钢化玻璃、夹丝玻璃,以及由其组合而成的中空玻璃。
第4.1.3条 玻璃工程应在框、扇校正和五金件安装完毕后,以及框、扇最后一遍涂料前进行。
第4.1.4条 冬期施工,从寒冷处运到暖和处的玻璃和镶嵌用的合成橡胶等型材应待其缓暖后方可进行裁割和安装。
预装门窗玻璃,宜在采暖房间内进行。
外墙铝合金、塑料框、扇玻璃不宜在冬期安装。
第4.1.5条 玻璃的运输和存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玻璃的运输和存放应符合现行《普通平板玻璃》(GB4871)的有关规定;
二、玻璃不应搁置和倚靠在可能损伤玻璃边缘和玻璃面的物体上;
三、应防止玻璃被风吹倒。
第4.1.6条 当用人力搬运玻璃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避免玻璃在搬运过程中破损;
二、搬运大面积玻璃时应注意风向,以确保安全。
第4.1.7条 玻璃宜集中裁割,边缘不得有缺口和斜曲。
钢木框、扇玻璃按设计尺寸或实测尺寸,长宽各应缩小一个裁口宽度的1/4裁割。
铝合金及塑料框、扇玻璃的裁割尺寸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对玻璃与玻璃槽之间配合尺寸的规定,并满足设计和安装的要求。
第4.1.8条 玻璃安装时的朝向应符合设计要求。
第4.1.9条 当焊接、切割、喷砂等作业可能损伤玻璃时,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严禁焊接等火花溅到玻璃上。
第4.1.10条 玻璃安装后,应对玻璃与框、扇同时进行清洁工作。
严禁用酸性洗涤剂或含研磨粉的去污粉清洗热反射玻璃的镀膜面层。
第二节 材 料 质 量 要 求
第4.2.1条 玻璃和玻璃砖的品种、规格和颜色应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应符合有关产品标准。
第4.2.2条 油灰应用熟桐油等天然干性油拌制,用其它油料拌制的油灰,必须经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4.2.3条 油灰应具有塑性,嵌抹时不断裂、不出麻面,在常温下,应在20昼夜内硬化。
用于钢门窗玻璃的油灰,应具有防锈性。
现场拌制油灰的配合比见附录二。
第4.2.4条 夹丝玻璃的裁割边缘上宜刷涂防锈涂料。
第4.2.5条 镶嵌条、定位垫块和隔片、填充材料、密封膏等的品种、规格、断面尺寸、颜色、物理及化学性质应符合设计要求。
上述材料配套使用时,其相互间的材料性质必须相容。
当安装中空玻璃或夹层玻璃时,上述材料和中空玻璃的密封膏或玻璃的夹层材料,在材料性质方面必须相容。
安装中空玻璃使用的橡胶定位垫块的硬度宜为邵氏硬度80度以上。
第三节 钢木框、扇玻璃及玻璃砖安装
第4.3.1条 安装玻璃前,应将裁口内的污垢清除干净,并沿裁口的全长均匀涂抹1~3mm厚的底油灰。
第4.3.2条 安装长边大于1.5m或短边大于1m的玻璃,应用橡胶垫并用压条和螺钉镶嵌固定。
第4.3.3条 安装木框、扇玻璃,应用钉子固定,钉距不得大于300mm,且每边不少于两个,并用油灰填实抹光; 用木压条固定时,应先涂干性油,并不应将玻璃压得过紧。
第4.3.4条 安装钢框、扇玻璃,应用钢丝卡固定,间距不得大于30Omm,且每边不少于两个,并用油灰填实抹光;采用橡胶垫时,应先将橡胶垫嵌入裁口内,并用压条和螺钉固定。
第4.3.5条 工业厂房斜天窗玻璃,如设计无要求时,应采用夹丝玻璃。
如采用平板玻璃,应在玻璃下面加设一层保护网。
斜天窗玻璃应顺流水方向盖叠安装,其盖叠长度:斜天窗坡度为1/4或大于1/4,不小于3mm;坡度小于1/4,不小于5Omm。盖叠处应用钢丝卡固定,并在盖叠缝隙中用密封膏嵌塞密实。
第4.3.6条 拼装彩色玻璃、压花玻璃应按设计图案裁割,拼缝应吻合,不得错位、斜曲和松动。
第4.3.7条 安装玻璃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隔断和顶棚镶嵌玻璃砖的骨架,应与结构连接牢固;
二、玻璃砖应排列均匀整齐,表面平整,嵌缝的油灰或密封膏应饱满密实。
第4.3.8条 楼梯间和阳台等的围护结构安装钢化玻璃时,应用卡紧螺丝或压条镶嵌固定。
玻璃与围护结构的金属框格相接处,应衬橡胶垫或塑料垫。
第4.3.9条 安装磨砂玻璃和压花玻璃时,磨砂玻璃的磨砂面应向室内,压花玻璃的花纹宜向室外。
第4.3.10条 安装玻璃隔断时,隔断上框的顶面应留有适量缝隙,以防止结构变形,损坏玻璃。
第四节 铝合金、塑料框、扇玻璃安装
第4.4.1条 安装玻璃前,应清除槽口内的灰浆、杂物等,畅通排水孔。
第4.4.2条 使用密封膏前,接缝处的玻璃、金属和塑料的表面必须清洁、干燥。
第4.4.3条 安装中空玻璃及面积大于0.65m2的玻璃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于竖框中的玻璃,应搁置在两块相同的定位垫块上,搁置点离玻璃垂直边缘的距离宜为玻璃宽度的1/4,且不宜小于150mm;
二、安装于扇中的玻璃,应按开启方向确定其定位垫块的位置。定位垫块的宽度应大于所支撑的玻璃件的厚度,长度不宜小于25mm,并应符合设计要求。
第4.4.4条 玻璃安装就位后,其边缘不得和框、扇及其连接件相接触,所留间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4.4.5条 玻璃安装时所使用的各种材料均不得影响泄水系统的通畅。
第4.4.6条 迎风面的玻璃镶入框内后,应立即用通长镶嵌条或垫片固定。
第4.4.7条 玻璃镶入框、扇内,填塞填充材料、镶嵌条时,应使玻璃周边受力均匀。
镶嵌条应和玻璃、玻璃槽口紧贴。
第4.4.8条 密封膏封贴缝口时,封贴的宽度和深度应符合设计要求,充填必须密实,外表应平整光洁。
第五节 工 程 验 收
第4.5.1条 检查数量 按有代表性的自然间抽查1O%,过道按10延长米,礼堂厂房等大间按两轴线为1间,但不少于3间。
第4.5.2条 验收时应检查玻璃品种、规格、色彩、朝向及安装质量等是否符合设计和本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4.5.5条 玻璃工程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好的玻璃应平整、牢固,不得有松动现象;
二、油灰与玻璃及裁口应粘贴牢固,四角成八字形,表面不得有裂缝、麻面和皱皮;
三、油灰与玻璃及裁口接触的边缘应齐平,钉子、钢丝卡不得露出油灰表面;
四、木压条接触玻璃处,应与裁口边缘齐平。本压条应互相紧密连接,并与裁口紧贴;
五、密封条与玻璃、玻璃槽口的接触应紧密、平整,并不得露在玻璃槽口外面,用橡胶垫镶
嵌玻璃,橡胶垫应与裁口、玻璃及压条紧贴,并不得露在压条外面;密封膏与玻璃、玻璃槽口的边缘应粘结牢固,接缝齐平;
六、墙、隔断及顶棚安装的玻璃砖,不得移位、翘曲和松动,其接缝应均匀、平直、密实;
七、拼接彩色玻璃、压花玻璃的接缝应吻合,颜色、图案应符合设计要求。
第4.5.4条 竣工后的玻璃工程,表面应洁净,不得留有油灰、浆水、密封膏、涂料等斑污。
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2005-04-26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装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建筑安全玻璃应用,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 、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
单片半钢化玻璃(热增强玻璃)、单片夹丝玻璃不属于安全玻璃。
第三条 国内所有从事建筑安全玻璃生产、进口、销售和建筑物建设、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单位,应执行本规定要求。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修及维修工程等构筑物,应按本规定要求使用安装安全玻璃。
第四条 国家质检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建筑安全玻璃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安全玻璃检验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建筑物使用、安装建筑安全玻璃的管理监督工作。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应通过引导企业遵守行规行约,实行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所有出厂的安全玻璃产品应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对进口安全玻璃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建设、施工单位采购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须具有强制性认证标志且提供证书复印件,对国产安全玻璃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对进口产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以上资料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资料不全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一)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二)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三)幕墙(全玻幕除外);
(四)倾斜装配窗、各类天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五)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
(六)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
(七)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拦板;
(八)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九)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十)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本款第十一项是指《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所称的部位。
第七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能够独立组织生产,应有完整的工艺装备,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必备的检验设备和质量管理机构。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取得国家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取得认证的企业生产的建筑安全玻璃不得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八条 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明。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核查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安装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安装技术标准。对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应包含安全玻璃安装操作的内容。
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未经中间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处罚
(一)因安全玻璃本身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安全玻璃生产企业负相应法律责任,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强制性认证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撤销其认证证书。
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对违反本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其销售的产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
亡事故的,销售单位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本规定进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贸易关系人,其进口产品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对违反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